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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眉山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眉府办发〔2015〕47号

眉府办发〔2015〕47号

眉山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眉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15〕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眉山城区范围为东至岷江二桥东桥头、南至桃园街、西至经开新区科创药业东围墙、北至科工园科三路,此范围将随城市建设而调整。
  第三条 凡在眉山城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街、桥梁等城市道路,以及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各种管线、公共设施建设、挖掘的规划许可;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的道路交通组织方案进行审核,负责对道路施工作业期间的警示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防护措施等进行检查;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挖掘的执法管理。其他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及行业发展需求,制定次年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维修计划,并于年底前报市规划部门、市建设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备案情况,制定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用于统一规范、协调全市各城市道路挖掘活动,并负责对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同一年度、同一路段有不同建设任务的,市规划部门应协调各单位一并进行,避免二次开挖。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未经市规划部门许可、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七条 城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由各管线产权单位、物权所有人或受其委托的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先到市规划部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然后持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道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垃圾处置费,领取《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挖掘。
  省道103线、106线城区段要保证过境车辆通行,特别是大件运输车辆通行,市规划部门在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征求市交通路政部门的意见。
  对城市道路的挖掘,应切实保证对原有管线的保护,开挖范围内涉及其他管线的,开挖申请人在开掘前应知会相关管线产权单位,不得对其他管线造成损坏。开挖范围内有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市规划部门在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征求相关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公司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八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管线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经市规划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管线单位现场共同确认,明确未新建管线的,申请人可以不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三)施工方案,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污水排放、余泥处理、现场围蔽及安全施工措施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三级以上资质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按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条 审批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事项对外公布:
  (一)审批依据和收费标准;
  (二)审批程序、时限、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
  (三)挖掘地点、范围、类别、挖掘单位及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须先向市规划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现场确认后,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在24小时内(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补办审批手续和补交相关费用。危及公众安全的,在实施抢修前需向市应急办报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请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全市性的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文件资料不齐全的;
  (四)其他不得挖掘的情形。
  第十三条 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期限的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原批准挖掘期限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因变更延长挖掘期限或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按规定补交相关费用;因变更减少挖掘时间或者挖掘面积的,应当退还差额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二)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挖掘人行道时应采用人工挖掘,严禁采用机械挖掘,避免损坏地下管线。大面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分段实施;
  (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护栏和围挡、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保证施工安全;
  (四)敷设地下管线的,拟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不经常开挖管线避让常开挖管线,并按设计埋深、规划的管位和管径施工;
  (五)挖掘产生的土石余泥,在当日内清理完毕;
  (六)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挖掘施工作业的,应当避开道路交通高峰期;横跨城市道路施工的,应当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顺道路方向施工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第十六条 管线挖掘工程竣工覆土前,挖掘单位应委托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向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同时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内清理场地。市城市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应当通知管护维修单位到场。验收合格后,管护维修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场修复路面。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超期限、超面积挖掘城市道路,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对已埋管线造成损坏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未告之申请人不予批准理由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岷东新区、铝硅产业园区、金象化工产业园区、经开新区、泡菜城,以及各区县(不含东坡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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