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城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眉山城区为眉山主城区建成区(各园区、东坡湖南片区除外)。
第三条 凡在眉山城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需要挖掘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街、桥梁等城市道路,以及公共绿地和广场等公共场所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严格控制城市道路开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许可和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安全、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挖掘许可及执法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期间的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和交通设施设置方案进行审核,负责对道路施工期间的警示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防护措施等进行检查。其他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职责,协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需求制定次年道路挖掘计划,并于年底前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备案情况,统筹、协调眉山城区各城市道路挖掘活动,并负责对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眉山城区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由建设单位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挖掘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道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垃圾处置费,领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方可实施挖掘。
第八条 眉山城区内因开挖影响国道、省道过境车辆通行、特别是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申请开挖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许可手续前应征求市交通运输局的意见。
第九条 对城市道路的挖掘,应切实保证对地下管线的保护,开挖范围内涉及地下管线的,申请开挖的单位或个人在开挖前应知会相关管线产权单位,不得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坏。开挖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申请开挖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征求相关燃气公司的意见,燃气公司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交相关资料,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按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做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审批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手续,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将下列事项对外公布:
(一)审批依据和收费标准;
(二)审批程序、时限、办理部门及承办人员;
(三)挖掘地点、范围、类别、挖掘单位及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挖掘道路申请:
(一)申请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全市性的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
(四)其他不得挖掘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接到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因本市重大社会活动或者重要工程建设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期限和挖掘面积的,申请开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原批准挖掘期限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因变更延长挖掘期限或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开挖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悬挂经批准的《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及《施工公告》;
(二)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挖掘人行道时应采用人工挖掘,严禁采用机械挖掘,避免损坏地下管线。大面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分段实施;
(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护栏和围挡、交通导向标志及警示标志、标牌、警示灯等,保证施工安全,同时做好文明施工和扬尘、噪声等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四)敷设地下管线的,拟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不经常开挖管线避让常开挖管线,并按设计埋深、规划的管位和管径施工;
(五)挖掘产生的土石余泥,在未回填前应当进行覆盖,回填后,剩余土石在当日内清理完毕;
(五)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六)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挖掘施工作业的,应当避开道路交通高峰期;横跨城市道路施工的,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等新技术、新装备;顺道路方向施工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设计的各项内容、具备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后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同时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内清理场地,并通知城市道路管护维修单位到场进行交接工作。交接后由管护维修单位在24小时内进场修复。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地下管线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办相关手续的;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挖掘城市道路,或者超期限、超面积挖掘城市道路,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对已埋设管线造成损坏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决定,未告知申请开挖的单位或个人不予批准理由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各园区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