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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6号



  《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3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2月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2日

眉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3日眉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街道容貌管理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四节 其他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常态化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依法设立的城市新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车、户外广告、公共厕所、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相关标准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接受公众监督。
  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规划、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司法行政、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创新方式,联合相关部门、团体、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栏(牌),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内容。
  鼓励单位、个人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良好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保护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安全。对实名投诉、举报或者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支持和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村)民公约等制度中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内容,动员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维护。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中做出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表扬、奖励:
  (一)投资、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劝阻、制止、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违法行为,贡献突出的;
  (三)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的科研或者宣传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业,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扬、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建设、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水域以及周边相邻范围内的划定区域。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道路、桥涵、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以及未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道路、桥涵、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和其他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以及已完成施工、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由业主单位负责;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由收储单位负责。
  (六)宾馆、商场、个体商铺、集贸市场、临时摊区、洗车场、文化娱乐场所、餐饮服务场所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车站、公交站台、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场所和交通设施,杆线、管线、箱式变电站等其他户外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道、湖泊和其他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容貌秩序规范、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并送达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告知责任人的责任区范围、标准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街道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施划停车泊位;
  (二)擅自在城市重点道路设置路缘接坡、隔离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占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三)占用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四)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弃置车辆和大型机械设备;
  (五)占用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六)在树木、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临街公共空间晾晒、吊挂、缠绕物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七)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棋牌等娱乐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八)在城市重点道路采取敲锣打鼓、车载广播等形式开展商业巡游宣传活动,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检查井井盖、雨篦子等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正位、完好。产权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巡查,有移位、破损、丢失以及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根据城市发展、功能区划、人口分布和道路交通情况,科学划定禁停路段。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分别顺向、有序停放在相应的停车泊位、停放点或者其他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车辆。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求,科学规划和建设集贸市场。集贸市场的布局、数量应当与人口分布状况和增长速度相适应。集贸市场内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临时经营场所。
  市、区县中心城区逐步推进活禽定点屠宰,改善集贸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内部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安排保洁人员及时清运垃圾,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集贸市场以及临时经营场所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个体商铺、餐饮服务场所等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规范开展经营活动,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进行文化、宣传等活动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进行文化、宣传等活动或者商砼车、吊车等特殊车辆需要占用道路作业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相关活动应当在规定时间、规定区域内开展,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装修施工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和管理围挡,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实行共享车辆入市备案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本地政府和共享车辆运营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由确定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共享车辆管理办法。
  进入眉山市开展经营活动的运营企业,应当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运用技术手段引导注册用户规范停放共享车辆。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重点街道临街建筑物禁止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防盗窗、防护栏和遮阳(雨)棚等设施。空调外机应当采取隐蔽方式放置。
  本条例实施前安装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防盗窗、防护栏和遮阳(雨)棚等设施以及裸露式空调外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办法逐步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合理设置,体现节能环保原则,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城市景观照明设置和管理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容貌整洁和功能良好。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风貌特点、区域功能划分等合理布局、分区设置、体现特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居住建筑或者综合楼的居住部分的;
  (三)利用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性建筑的;
  (四)利用屋顶或者跨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不再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宣传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杆管线、地面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禁止擅自张贴、悬挂、设置广告、标语、海报、展板等宣传品,禁止擅自设置升空气球、气拱门等充气广告设施。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店招店牌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范设置,同一街区的店招店牌,应当符合城市特色、街区特点,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四节 其他公共场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在城市景观水域划定禁钓(捕)区,并设置禁钓(捕)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禁钓(捕)区内垂钓(捕捞)。
  第三十三条 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粉尘、油污、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并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开展群众健身、娱乐活动的区域。群众健身、娱乐活动管理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歌舞城(厅)、电玩城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的,其边界噪声及选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娱乐场所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获得文化主管部门许可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并将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文化主管部门。文化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餐饮服务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应当合理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
  餐饮服务场所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包装盒(袋)、广告宣传单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或者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随意倾倒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场所焚烧垃圾、祭祀用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在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饲养鸡、鸭、猪、羊、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和蜜蜂等影响他人生活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内,不得敞养家畜家禽。
  第四十一条 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正常生活。
  携宠物出户的,应当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第四十二条 施工工地、料场应当硬化出入口道路、配备冲洗设施。车辆出场应当进行冲洗,防止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捆扎、外层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泄漏遗洒,并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主动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垃圾容器、垃圾收集站(点)或者其他指定地点。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依法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垃圾收集站(点)和转运站周边应当保持整洁、卫生,不得乱堆乱放,不得有垃圾撒漏和外溢。垃圾转运站应当封闭运行,建筑外墙、门窗及内墙应当保持清洁并确保消毒杀菌到位。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大件生活垃圾拆解场所、建筑垃圾中转和消纳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并公布辖区内的大件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临时集中堆放点。
  鼓励社会资本从事大件生活垃圾的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规划和建设;推进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逐步实现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服务收费制度。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过成本核算、听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科学合理制定收费标准,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人口分布情况相适应。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建设,以及住宅小区、公园、商场、车站等项目建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收集设施、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卫工人休息室,并保证环境卫生设施质量。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不得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改建方案,报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重新建设。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组织进行限期达标改造。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相关执法权。
  实行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时,采取的执法手段、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执法活动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和勘验,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身份(单位)信息、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资料、停止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组织鉴定、检验、检测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鉴定、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操作,鉴定、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技能。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部门之间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管理执法协作、联动机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其他部门提供行政相对人身份信息、档案资料、专业意见或者进行其他协助、配合的,其他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宣传内容发布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店招店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侮辱、殴打、报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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