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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眉府发〔2019〕9号

眉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府发〔2019〕9号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3日

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升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18﹞7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指在依法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的基础上,对投资政策落实、重大决策、投资绩效、资金使用、项目管理,以及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履职尽责等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实现从数量规模审计向质量效益审计、从单一工程造价审计向全面投资审计、从传统投资审计向现代投资审计“三个转变”。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规划设计、投资控制、施工监理、结算办理、决算编制等主体责任,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立项审批、投资概算、招标投标等环节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财务活动的全过程监管,住建、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造价、招标投标和项目质量、安全等方面监管。对于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决(结)算办理等情况,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内部审计、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进行审核和监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自身履职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各县(区)政府不得混淆审计监督与建设管理职责界限,不得安排审计机关直接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等管理活动,不得强行指派审计机关对全部或一定金额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将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办理项目竣工决算的前置条件。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予以协助。
  第九条 市、县(区)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二条 为实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覆盖,按以下原则开展审计:
  (一)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实施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重点开展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或关注度高的项目审计监督,重点关注重大公共工程、重点项目作用的发挥和建设领域体制机制的合理高效;
  (二)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所属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三)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的原则,合理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计划按相关规定报批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于当年2月底前报审计机关备案。
  年度审计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履职尽责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六)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七)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八)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九)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十)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受限等情况时,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社会审计组织的选择,应当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
  审计机关购买社会审计组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购买社会审计组织费用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可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社会审计组织依法独立出具审计结论,并对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竣(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资料提供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3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审计计划提请审计机关、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开展项目决(结)算审计。
  第二十条 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在接收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一般应当在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于10日内书面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项目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构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对政府投资领域普遍性和屡审屡犯的问题,须督促相关单位健全规范管理和防范违纪违规长效机制。对于审计反映的重大问题,纳入督查督办事项,整改不到位的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整改措施不力、屡审屡犯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责问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强投资审计队伍建设,通过外部引进、集中培训、岗位锻炼等方式,提高投资审计人员和内部审计机构人员整体素质,使投资审计人员、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具备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工程结算多计工程款项的,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限期收回。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查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项目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进行通报,并连同相关参审人员一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市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http://www.ms.gov.cn/info/5659/105509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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